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蔡明耀
吳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坤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00
0元,此有本院102年7月5日嘉院貴101司執宇26849字第00000000
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