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呂勝男
被   告  黃宗瑞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林唐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64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廖惠玲 (即清馨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46,000元,發票日為10
2年3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
P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
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清馨實業有限公司間工
程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提及瑕疵部分應自行向訴外人清馨
實業有限公司反應,而非以跳票作為拒絕給付票款為由。原
告與清馨實業有限公司間係借款關係,其已於102年1月31日
扣除利息(以年息4.65%計收)後給付借款641,000元給訴外人
清馨實業有限公司。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訴外人清馨實業有限公司
工程款而來,惟該工程施作有瑕疵存在,故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與清馨實業有限公司有親戚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
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無償取
得,應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且其票據上權利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況本件原告匯款641,000元予訴外人清馨實業有限公司,究
係還款或是其他法律關係之交付,且利息計收方式亦有違民
間借貸之經驗法則,尚不足證明為系爭支票借款之對價關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6,0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目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訴外人清馨實業有限公司
工程款所交付,惟該工程施作有瑕疵存在,故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與清馨實業有限公司有親戚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單、產品證明及相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告自不得
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清馨實業有限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且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無償取得,應僅有債權轉
讓之效力,且其票據上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並
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於票據到期日前
即已取得票據,其與清馨實業有限公司間係借款646,000元
之關係,其於102年1月31日扣除利息(以年息4.65%計收)後
給付借款641,000元給訴外人清馨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單、存摺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
嘉分行,原告確於102年1月31日匯款641,000元予清馨實業
有限公司,亦有該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6頁)。另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清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惠玲證稱其確於102年1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46,00
0元予清馨實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4頁),故原告主張其於票據到期日前即已取
得系爭支票,且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借款予清馨實業有限
公司等情自有可採,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對價關
係,亦堪認定。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並未舉證其實其說,
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仍應負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據責任,故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6,000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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