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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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陳惠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城補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王鴻均法官審理另案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時,因曉諭該案原告 方天祥 是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之聲明,嗣方天祥亦撤回該部分之訴之聲明,且未於判決結果中依職權宣告聲請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認受命法官具有法定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王鴻均法官審理另案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時,因曉諭原告是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之聲明,且未於判決主文中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認受命法官具有法定迴避事由等語。然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之受命法官固同為王鴻均法官,然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然本案(本院112年度城補字第15號)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難認本案受命法官王鴻均法官有何難期公平審判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案受命法官王鴻均法官有何其他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更未於112年7月24日聲請之日起3日內,就法定迴避原因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王鴻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而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同一法官於另案訴訟之指揮與審理結果,自無由率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為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本案受命法官王鴻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金城簡易庭受命法官王鴻均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蔡旻穎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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