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

原告 朱愛弟

被告 邱木標

陳淑女

方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簡易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頂樓屋頂平台、女兒牆之漏水狀況依附件所示估價單之所示工法為修繕,至原告所有之上開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請准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建物屋頂平台與女兒牆做簡易修繕;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木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6元、陳淑女應給付原告21,471元、 林惠美 應給付原告19,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原告將被告林惠美更正為被告方宥勝,最終於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頂樓屋頂平台、女兒牆之漏水狀況依附件所示估價單之所示工法為修繕,至原告所有之上開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卷第25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木標、陳淑女、方宥勝為同棟公寓1樓、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則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公寓於民國64年竣工後,現因老舊導致屋頂平台排水不良,更因暴雨沖刷損壞屋頂與平台圍牆,導致原告所有房屋屋頂與四周發霉、潮濕、油漆剝落。近因原告所有房屋客廳、浴室、廚房均有漏水問題不堪居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系爭公寓第一類謄本、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9、55-87、105-117、163-169、219-229頁),並與證人 張旭初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第205-20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與女兒牆修復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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