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告 侯幸君
被告 陳宇勝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琪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侯幸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25分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