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

原告 鄭惠玲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柯在 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壬字第162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柯在對於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44,88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竟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柯在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債權105,26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柯在於83年8月1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編號第00000000000號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嗣於84年3月19日向被告投保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0號防癌終身保險,再於85年1月12日向被告投保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0號新ABC終身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前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陳報依令扣押,而非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12年1月9日、1月31日向被告函詢柯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部保險契約及試算解約金,被告均已函覆。是本件被告並未聲明異議,並已陳報保險契約債權金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在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債權105,260元存在,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曾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本件審理中陳報柯在依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1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共105,260元,有陳報狀、附表及保險契約可佐(卷第67、89、109-122頁),此與原告起訴確認之金額相符,是被告就柯在依系爭保險契約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05,260元一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及數額均無爭執時,難認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故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者,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原告主張扣押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5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以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顯不相當,且原告就柯在對於被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應為柯在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而認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核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為不可取,駁回原告之請求,刻由原告抗告中,業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僅確認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縱獲得勝訴判決,亦難逕憑此判決而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值採信。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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