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告 陳秀香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王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款式之電子鎖磁卡5支,嗣後因被告已返還4支電子鎖磁卡,遂減縮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款式之電子鎖磁卡1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2樓,合計4間未辦理保存登記套房(每層皆有2間套房,分為靠外臨39巷及靠內未臨39巷,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委由被告發包建築。而原告因居住於高雄,遂自民國106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任被告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亦允諾會依原告委任意旨處理,之後原告均有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被告則一直代管、代租系爭房屋。然於110年8月間,被告未善盡受任之責任(租客未付租金卻未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原告之女兒遂由高雄至臺北探訪,經由承租人即訴外人于小姐處得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已將1樓靠外套房(下稱系爭A套房)出租與訴外人于小姐(作倉庫使用,租期1年,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22,000元),訴外人于小姐並已交付1年租金132,000元及押租金22,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欺瞞上情,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另系爭房屋中1樓靠內套房(下稱系爭B套房),被告前雖有告知原告已代理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劉小姐(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劉小姐亦已交付110年8月份租金12,000元及押租金24,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上開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為19萬元(計算式:132,000+22,000+12,000+24,000=190,000),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原告知悉後,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9萬元及如附件所示款式之電子鎖磁卡1支。然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不但未給付上開款項及返還電子鎖磁卡,竟還訛稱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管理費、仲介費及修繕費用共250,700元,惟兩造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按月給付之3,000元即已包括管理費及仲介費,兩造4年來皆無爭議,修繕費用原告均已給付完畢,被告顯有侵占款項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即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款式之電子鎖磁卡1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56個月),接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5,000元,然原告實際僅支付每月3,000元,56個月之差額為112,000元。系爭房屋4個套房出租,共計11位租客,原告未曾給付仲介費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以房屋賣出後一併清算。而被告於110年5月得知原告已向他人收取賣屋訂金,被告則自收取之租金抵扣仲介費。原告亦未給付馬桶修理費用4,000元。被告對於有代收19萬元一事不爭執,但該19萬元本應即為被告所應得之款項。又電子鎖卡本即只有4支,因只有4個房間,而非5支,否認有5支。被告收取之租金係被告5年來之仲介費用,當初兩造即有口頭約定,原告亦有偕同代書前來。系爭房屋皆以原告名義出租,錢皆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請求之19萬元為推託之詞,被告得知原告收取賣屋訂金後,曾經向原告表示若不再付款,會將1戶之租金取走,原告亦表示同意。而押租金36,000元部分,被告已退還予承租人劉小姐,劉小姐亦將租約退還予被告,被告便將租約撕毀,劉小姐僅承租1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合先說明。

㈡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亦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3,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被告亦自承有代收19萬元之情事。惟被告既以每月管理費數額為5,000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收取1戶之租金作為管理費、被告得收取仲介費、被告已退還押租金36,000元、被告有修繕馬桶等語置辯,而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租金為被告5年下來之仲介費,為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同意、原告說好云云,並無為任何舉證,然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稱要請其亦不知名之代書對質云云,則被告就兩造間是否真有達成上述協議,原告有無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作為管理費一事,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辯稱,顯然有疑,尚難憑採。另就被告抗辯修繕馬桶部分,雖提出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由該2張照片觀之,其一為維修器械,另一則為一不明男子手持老虎鉗、浴室內馬桶拆卸橫倒於地面之照片,並無從以該照片推論有實際修繕系爭房屋馬桶,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僅稱水電工來時,其沒有收據云云,原告則主張兩造間所有相關修繕當初即結算且給付完畢,則被告抗辯原告迄尚未給付馬桶修繕費用4,000元一節,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就被告抗辯已直接退還租戶押租金36,000元,故無交付原告義務一節,被告亦僅泛稱:36,000元係被告當場交付承租人劉小姐,劉小姐亦將租約退還予被告,被告便將租約撕毀,所以無證據,劉小姐只有租1個月,被告有拍給原告看,合約書就沒拿給原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辨事實亦僅空言抗辯,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既已對代收19萬元一事並不爭執,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原告同意收取租金作為其代管之報酬、已有修繕馬桶支出而原告未給付、已退還租戶押租金36,000元故毋庸給付原告等節,其抗辯上開各情,顯然無由,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9萬元之部分,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款式之電子鎖磁卡1支部分,被告業已抗辯電子鎖磁卡,4個房間僅有4支,被告並已全數歸還等語無誤。原告對於被告已經歸還電子鎖磁卡4支一事並無爭執,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未返還電子鎖磁卡1支,且一般而言,系爭房屋僅有4間套房,被告亦已歸還原告同數量電子鎖磁卡,衡情,1獨立房間配備1電子鎖磁卡磁卡,應為常態,原告並未再說明被告尚未返還之電子鎖磁卡為何處、何用,僅稱電子鎖磁卡部分請求,會再與當事人確認云云,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返還如附件所示款式之電子鎖磁卡1支,無法證明現實存在,當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是原告本件就前揭19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9日(即律師函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承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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