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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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73號

原告 蔡淑美

被告 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湖店附近,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之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蔡淑美

111年5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詐稱,邀約以其介紹APP投資虛擬貨幣,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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