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告 張春端
訴訟代理人 邱敏 律師
林政雄 律師
被告 劉平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09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莊敬路與自強路口時,欲左轉自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富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莊敬路方向行駛,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1,724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萬5,102元。
⒉看護及照護費21萬元。
⒊薪資損失32萬5,000元:
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兒子經營之小吃攤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無法工作,甚至因傷口感染多次入院清創,至今左腿骨仍存有創傷後關節炎,不宜長時間站立、行走、劇烈運動,亦無法再從事負重工作,參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伊於109年11月6日複診,因存在創傷後關節炎,6個月不宜行負重工作,足見伊實際之復原情形至少在110年5月前尚未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故向被告請求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計13個月之薪資損失3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3月=32萬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因傷口化膿感染多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使伊身心承受巨大折磨及痛苦。又原本需照顧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中風病史,長年臥床不能自理之配偶,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照顧雙親之責全由兒子一人負擔,嚴重影響其小吃攤的經營,更致家境陷入困境。且被告於事發後,對伊傷勢不聞不問,態度囂張惡劣,未見其致歉及提出和解方案,遭被告以無謂、消極之態度對待,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9日作成之分析意見,其前提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未明確拍攝到燈號運作情形」,故僅能「推測」伊進入路口時可能之燈號運作情形,且亦未參酌本院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等諸多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節,且伊亦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分析意見,應不可採。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7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並未闖紅燈,確定是綠燈才行駛,錯不在伊。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9萬5,102元、看護及照護費21萬元、及原告主張到109年11月30日因骨折未癒合而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萬5,0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0-271頁):
㈠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嗣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㈡卷第107至111頁為「被告」行向之路口監視畫面;卷第117至118頁為「原告」行向之路口監視畫面。
㈢肇事路口於108年時制計畫為標準兩時相運作,周期共104秒,開啟三色號誌管制時間為06至23時,兩時相紅黃綠秒數分別如下:⒈第一時相:自強路,綠燈60秒、黃燈5秒、紅燈2秒。⒉第二時相:莊敬路,綠燈30秒、黃燈5秒、紅燈2秒。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5,102元、看護及照護費21萬元。
㈤原告自108年11月1日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骨折未癒合而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額為7萬1,978元。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71頁):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其餘3成肇事責任。
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肇事路口,待其行向號誌轉換紅燈後續行通過時,為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機車撞擊。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被告執以其未闖紅燈,確定是綠燈才行駛等語置辯。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然因路口監視器系統未拍攝到該路口號誌運作情況,且兩造對於行向號誌各執一詞,故先後經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號誌情況不明而函復未便遽予鑑定及覆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29日北監花東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69714號函可證(見卷第197、199頁),先予敘明。
⑵惟本院依下列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而遭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機車撞擊。
①經查,肇事路口於108年時制計畫為標準兩時相運作,周期共104秒,開啟三色號誌管制時間為06至23時,兩時相紅黃綠秒數分別如下:⒈第一時相:自強路,綠燈60秒、黃燈5秒、紅燈2秒。⒉第二時相:莊敬路,綠燈30秒、黃燈5秒、紅燈2秒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由此可知,自原告行向由綠燈轉為黃燈時起,原告尚有5秒可通過路口;且自原告行向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起,迄至被告行向轉為綠燈時,原告亦尚有2秒之時間可駛離該路口,而不致與原告行向綠燈起步之車輛發生事故。
②雖肇事故路口因監視器角度問題,而無法據此得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情況。惟經本院審視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行向路口有1部藍色小貨車、1部銀白色機車在雙黃線左方停等交通停號燈(小貨車在前、機車在後),其中該藍色小貨車於停等燈號時並打左轉方向燈,嗣該藍色小貨車及銀白色機車均緩慢向前移動後,被告機車始自畫面左方駛出於藍色小貨車前,同時該藍色小貨車亦開始行進,且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銀白色機車騎士亦已將腳伸回其機車腳踏板起駛等情(見卷第105-111頁),已足認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乙節,尚屬可採;再參酌原告行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該行向於2部汽車通過該路口後起,迄至原告機車車頭一開始出現在畫面右側時止,共計4秒期間僅有1部機車通過該路口,嗣原告始駛入肇事路口之2秒期間,其機車前後均未有車輛同行,且其對向亦未有來車等情(見卷第105-111頁),核與上揭自強路行向之燈號「黃燈5秒、紅燈2秒」之規律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機車於其行向號誌黃燈時駛入肇事路口,待其行向號誌轉換紅燈後續行通過時,為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機車撞擊。
⒉又本件經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本院上揭肇事經過之認定,所作成:「㈠若張車通過路口時其行向為黃燈,則:⒈劉平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⒉ 張春瑞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黃燈時相進入路口,號誌轉換紅燈後續行通過時,未注意橫向綠燈起步車輛之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分析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26A號函可證(見卷第251-252頁),本院認此分析意見可採;並參酌依上揭被告行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如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未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提前左轉,俗稱切西瓜),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見卷第14、55頁),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而原告則有上揭分析意見所示之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⒊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其餘3成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萬5,102元、看護及照護費21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㈣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薪資損失3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骨折未癒合而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等情,已如上揭三、㈤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3月=325,000元),自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09-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66,023元、55,397元,名下計有土地1筆、房屋1幢、汽車1臺及投資1筆等財產,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64歲之高齡,因系爭傷害進行數次清創手術,傷後6個月不宜行負重工作,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實遭受極大的苦痛;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109-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名下沒有財產等情(見卷第55、173頁、限閱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93萬102元(計算式:195,102元+210,000元+325,000元+200,000元=930,10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萬1,071元(計算式:930,102元【1-30%】=65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1,978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萬9,093元(計算式:651,071元-71,978元=579,093元)。
㈥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9,093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