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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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73號

原告 劉靖煖

被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內側車道之際,車上裝載之貨物未固定妥適,致有磚塊自車斗掉落砸擊訴外人 劉彥宏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5元,原告已自劉彥宏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佐證(桃小卷4、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小卷45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3年3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逾5年,原告自陳維修費用均為零件(桃小卷46頁),經計算折舊後為1,18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87元。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7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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