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原告新尊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詳。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其訴願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於98年10月9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做成98年10月7日(98)智商0305字第0988049728
0號評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10日起算,因原告居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算至98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8年11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第一項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