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戊○○
乙○○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修正後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編號19-A部分面積三六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9-B部分面積三六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9-C部分面積三六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9-D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
9平方公尺,同段20地號土地、面積1,614.3平方公尺,同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222.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被告戊○○、乙○○各6分之1、被告丙○○
2分之1。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20之2地號土地東北側臨接水利用地,水利用地之東側為河床;系爭20及20之2地號土地東南側毗鄰第三人私有道路;系爭19地號土地西南側為同段130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與訴外人 鄭旺枝 所共有,且鄰近被告丙○○自有住宅。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參酌系爭土地現況,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㈡本件分割方案應採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99年6月25日套繪建物位置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三,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不至於狹長,僅後段較不規則,使用上較具便利性。另系爭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100元,價值較系爭
20、20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500元為高,原告同意若採方案三,被告免予補土地價值之差價。又系爭3筆土地僅逢農作時期始有人員農機通行田間之必要,被告戊○○、乙○○分別取得方案三所示19-B、19-C部分,可跨越彼此毗鄰之經界線田埂,經由19-A部分土地北側連接水利地之水泥駁坎進出,無預留通路之必要。而被告丙○○分得19-D部分土地,可藉由毗鄰系爭20、20之2地號土地東側,由被告丙○○與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出資拓寬之私人水泥道路通行,故亦無留路之必要。此外,因系爭19地號土地西南側同段130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與其兄鄭旺枝共有,且鄰近有其2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6鄰通南79號水泥磚造3樓房,80號磚造平房之一部分越界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若採被告丙○○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四,分得方案四19-C部分之共有人會因19-C部分土地之地形不方正,利用困難,且可預期將對被告丙○○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徒增訟累。至被告丙○○於系爭20、20之2地號土地東側所設置之水井,因當初設置時並未獲得共有人同意,故不應列入分割考量。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9、20、20之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9-A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9-B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9-C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9-D部分面積1,08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部分:系爭3筆土地原由兩造同源祖先將靠東側
部分分配與被告丙○○父親 鄭清 使用,後由訴外人 鄭鎮 (原告與被告戊○○、乙○○之父)與鄭清(被告丙○○之父)因繼承而共有,鄭鎮因所耕作之他筆土地取得放領登記,並未使用系爭3筆土地,乃由鄭清使用全部土地,再歸由被告丙○○繼續耕作迄今。被告丙○○為灌溉需要,約在10年前於系爭20之2地號土地東北側設置水井一座,並與毗鄰同段
22之2、22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20之2、20地號土地東南側鋪設一水泥道路。衡諸系爭土地耕作源由、使用現況及3筆土地耕作排水之情形,本件分割方案應採附圖所示方案四(即附圖之修正後方案四),由被告丙○○取得方案四所示19-D部分土地,原告、被告戊○○、被告乙○○分別取得19-A、19-B、19-C部分土地。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三,一來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且方便取水、排水,而被告現住居地臨系爭土地東南側,對外出入及取水、排水均較為不便,方案三由原告獨占利於對外通行之北面土地,且將造成土地北側排水均流向南側19-D部分土地,顯不合理。另方案三未將被告丙○○設置之水井,及與鄰地所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通路位置列入考量,實有違事理及經濟效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取得方案三所示19-D部分土地,亦可藉由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惟因該道路實際坐落同段2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淑美 並未一同出資興建私設水泥通路,係待鋪設完後才加入共有,且被告丙○○並非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使用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倘採取分割方案三,被告丙○○取得土地將無法通行至河堤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乙○○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由被
告戊○○取得方案三編號19-B、被告乙○○取得方案三編號19-C),其2人分得土地可經由原告土地對外通行,同意不保留通行道路以供其2人分得土地對外通行等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原告與被告丙○○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下:原告應有部
分6分之1、被告乙○○6分之1、被告戊○○6分之1、被告丙○○2分之1。
㈡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被告戊○○、乙○○均同意其分得土地不需有對外通行之道路。
㈣系爭3筆土地東側毗鄰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被告丙○○非此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9地號土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20地號土地面積為1,614.3平方公尺、2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2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6分之1、被告乙○○6分之1、被告戊○○
6分之1、被告丙○○2分之1,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卷第8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之耕地,且使用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該等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訴請將該3筆土地合併予以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由東南往西北毗鄰排列,依序為19地號、20地號、20之2地號土地,至20之2地號土地北側臨通霄溪旁河堤道路,可經由該河堤道路通行至通霄橋,系爭1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丙○○與訴外人鄭旺枝共有之建物占用,20、20之2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僅有被告丙○○種植農作物,系爭3筆土地東南側與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相鄰處,有被告丙○○與他人合資鋪設之水泥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記明筆錄足稽,復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4、100至105頁)。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以20之2地號土地北側面臨之河堤道路對外通行最為便利,原告與被告戊○○、乙○○等3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均表示被告戊○○、乙○○等2人取得土地可經由原告取得土地通行至河堤道路,且原告、被告戊○○、被告乙○○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取得最北側、被告戊○○取得中間、被告乙○○取得南側之順序分割土地,另原告與被告丙○○均要求分得土地可臨河堤道路以利對外通行。而系爭19地號土地尚有被告丙○○與訴外人鄭旺枝共有建築物占用,被告丙○○同意由其取得。並審酌各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修正後方案四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19-A、被告戊○○取得編號19-B、被告乙○○取得編號19-C、被告丙○○取得編號19-D,可使原告與被告丙○○分得土地均臨河堤道路,且原告取得土地臨河堤道路之寬度,大於被告丙○○取得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並可維持坐落於1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另原告與被告戊○○、乙○○分得土地均較為方正,利於使用,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六、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三,臨河堤道路之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而被告丙○○分得土地無法通行至河堤道路,原告雖稱被告丙○○可使用東側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通行至河堤道路,然系爭3筆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並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無通行22、22之2地號土地連接河堤道路之權利,是原告與被告戊○○、乙○○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三,顯不符合公平經濟效用原則,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依附圖所示修正後方案四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方案四編號19-A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被告戊○○取得方案四編號19-B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被告乙○○取得方案四編號19-C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被告丙○○取得方案四編號19-D部分面積1,088.08平方公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採行如附圖所示修正後方案四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認應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被告乙○○負擔6分之1,被告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