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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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麗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現金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湯麗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起,提供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寫簽注單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最末行扣案物應更正為「並自現場扣得簽注單2張及現金480元,及自剛離場之賭客 李吉糧 身上扣得簽注單收據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案件現場查訪紀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湯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
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自100年1月中旬起即已經營本件簽賭站,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經營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衡量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現金新台幣480元,均為被告湯麗卿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即賭客李吉糧身上扣得之簽注單收據1張,係被告交付與賭客自行保留以資對獎之收據等情,業經證人李吉糧於警詢證述無誤,該簽注單收據既已經交付與證人李吉糧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