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翔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標商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硬碟兩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徐振翔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用於專用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明知伊自網站「PLUS論壇」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在螢幕上出現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將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重製於外接式硬碟內(侵害著作權部分未據告訴),自民國99年5月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erpent0921」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拍賣內含有仿冒商標遊戲軟體硬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並已對外販售上揭硬碟20顆,獲利約2萬元。嗣任天堂公司於99年7月16日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後佯裝購買硬碟,鑑定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9月
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桃園縣○○鄉○○○路31之1號之處所搜索,扣得內含有仿冒商標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1臺、硬碟2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自網路上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軟體後,自99年5月
初起迄99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販售,被告此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於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自99年
5月開始,縱有多次販賣予不定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被告自99年
5月開始販售,獲利約2萬元,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且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且任天堂公司亦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兼衡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等情,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硬碟2顆,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所製作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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