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24號100年2月25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萬國強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萬國強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口,不慎與 戴順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上址,測得萬國強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萬國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6頁、本院卷10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證人戴順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8張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1-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已就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併審酌換取自由所需支付之代價,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害人戴順美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事實,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