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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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瑞明於民國99年10月
3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因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開時地與 吳璧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事故發生前吳璧君係先在路口停等紅燈區等紅燈,伊由吳璧君左後方駛入停等紅燈區,待伊到達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伊遂由吳璧君左側直行,因有感受碰撞才掉頭回來將吳璧君扶起,應係吳璧君撞到伊之機車,且伊是直行車有優先權,是本件裁罰顯有不當,請求准予撤銷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吳璧君於上開時間騎
乘前開機車行駛於義民路往楊梅方向,在義民路口左轉延平路時,遭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證人機車之左側車尾,致證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左髖挫傷及左膝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38-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23-28、42頁),足認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證人上述受傷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參諸證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本件事故證人已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亦據異議人、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9頁),並有和解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之上開明確證述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事故發生時伊
要直行而證人在前方要左轉延平路,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相距約半公尺,斯時伊未採取反應,發生擦撞才知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另於100年1月18日交通違規陳述單供稱:證人在停等紅燈時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第9頁反面),另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伊未成功超車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34頁反面),足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屬後車,且其已看見證人騎乘之機車在前並欲左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執意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異議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至異議人雖於本院翻異其詞,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是在證人騎乘機車左側直行,並非要超車,證人屬轉彎車應讓伊先行,是本件應係證人擦撞伊之機車,且伊未見到證人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然上開所辯與其首揭供述之內容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