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洪典 被告 黎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献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積欠被告之款項,係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經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因故未能依約繳納本息,致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577號支付命令,伊為免被強制執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5,814元以償還所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款項。詎料,被告聯合其胞妹及其母即訴外人 黎廖金枝 ,陸續拿走伊之現金合計5萬931元,並要求伊簽立85萬元及90多萬元之本票。伊積欠被告黎献民款項僅52萬5,814元,被告卻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66218號之強制執行,致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88萬6,
418元悉數遭被告收取,直至伊赴臺灣銀行取款始知上情。該收取命令未通知伊,被告所收取金額亦逾伊所借52萬5,81
4元之款項,且未扣減上開伊已付現金5萬931元及伊遭按月扣薪而由被告收取之30萬2,836元,伊對被告所餘債務應僅17萬5,047元,本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1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原為同事,因原告沈迷賭博,多次向其借款,其並於數筆銀行借款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577號支付命令,並進而查封其名下房地,其不得已向黎廖金枝借款85萬元,以償還台北富邦銀行及其他零星款項。其因此要求原告簽署本票,雙方並協議原告退休時應全數清償積欠其之債務,然原告辦理退休後,即避不見面,其乃聲請本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無從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予駁回。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3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對第3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四、原告主張:伊所欠被告之債權金額僅52萬5,814元,且曾以現金清償5萬931元,又經被告以強制執行扣薪取得伊30萬2,836元之薪資債權,伊對被告所餘債務應僅17萬5,047元,惟被告竟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18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伊於臺灣銀行之存款88萬6,418元,伊未受該收取命令之通知,且被告收取之金額又逾上開所餘債務金額,應屬違法,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於99年9月27日,與黎廖金枝共同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在88萬6,218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2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先後以99年9月30日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66218號、99年10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66218號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嗣經臺灣銀行於99年10月13日以桃園營字第09950027911號函覆稱:於加計手續費200元後,共計扣押88萬6,418元等語,復以99年11月12日桃園營字第09950030551號函稱:債權人黎廖金枝、被告之共同代理人已於99年11月11日前來本行領取債務人即原告被扣押之存款88萬6,418元扣減手續費200元後餘額88萬6,218元之本行支票乙紙等語,被告、黎廖金枝於該執行程序中業已全數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不爭執,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0年1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上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無從撤銷,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1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