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理人 戴美裕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被繼承人 姜謝好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姜謝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姜謝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姜謝好(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二樓之2)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姜謝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姜謝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姜謝好於民國99年4月14日死亡,而遺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3筆,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稅款,為免影響稅捐之徵收,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財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681、760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姜謝好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姜謝好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姜謝好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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