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宗蔚 被上訴人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晚間10點多在國道南下47公里700公尺處,當時車多,但每部車子均係在行駛中(速度放慢),並非靜止狀態,且因當時上訴人被嚇傻,故於製作筆錄時,無法強拗係因前方緊急煞車,始致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及未看清紅單上之註明「追撞」、「推撞」即簽立。然若稱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上原審被告 蘇盈潔 所駕駛之B車,那B車是否同樣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C車?何以肇事責任全由上訴人承擔,原審判決逕認B車無從預先加以防範,實有欠公平。再製作系爭車禍筆錄之小隊長亦稱未於第一時間看到車況,且車子均已移位,製作筆錄之依據均係依B車、C車之駕駛人供詞,故兩車是否均為靜止中,並無確定之事實。小隊長復稱會補一張紅單給B車之駕駛人等語,此亦足證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亦有提到若均由其作賠償,則B車、C車都由上訴人牽至春日路熟悉維修廠進行維修,當時B車、C車駕駛人均同意,然隔日竟改變心意,欲找原廠維修,且事後維修費亦不合理。綜上,本件車禍仍有爭議,絕非上訴人之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B車,致B車再撞上C車,關於C車之賠償責任應由B車之駕駛人即蘇盈潔負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