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各種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因收藏之用,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搜索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自夜市以每枝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以外接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供前開槍枝所使用之鋼瓶3瓶,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平日均藏置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8之1號住處內。嗣於99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前開槍枝使用之鋼瓶3瓶、鋼珠(直徑6mm)1包、拆卸或組裝前開槍枝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白色膠帶1捲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氣體動力式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前開槍枝使用之鋼瓶3瓶、鋼珠(直徑6mm)1包、拆卸或組裝前開槍枝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白色膠帶1捲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鋼珠及鋼瓶等物,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氣動式槍枝,以外接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經以送驗之鋼瓶及直徑6m
m之金屬彈丸試射結果,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144公尺/秒、163公尺/秒,彈丸動能分別為9.12焦耳及11.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27焦耳/平方公分、41.35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9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之記載,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2枝,經試射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分別已達32.27焦耳/平方公分、41.35焦耳/平方公分,應可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上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一經持有,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甲○○最後持有行為之時點既為99年2月26日,已如前述,則被告遭查獲前之持有犯行,縱有歷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之修正,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仍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本案被告係因個人收藏之用,始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之動機尚屬良善,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取得前揭槍枝後,除偶爾持以射擊麻雀之外,並未持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或他人之危害尚屬有限,惟其本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如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對社會治安雖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其並無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意,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日係經營全鋒汽車保養廠維生(見本院卷附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正當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查獲情節非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瓶3瓶,係前開扣案槍枝之發射動能,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鋼珠(直徑為6mm)1包,為被告所有,可供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但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白色膠帶1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持有槍枝期間,拆卸或組裝前開槍枝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陳明無訛,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彈簧1個,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氣體動力式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鋼瓶3瓶、鋼珠1包、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白色膠帶1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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