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11號抗告人新尊龍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叔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抗告人雖係法人設址於臺北市,惟代表人居住於臺北縣,應可扣除在途期間。況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僅通知抗告人(法人),然代表人並未正式收受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其程序容有違法,抗告人所為訴願尚非逾期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收受相對人98年10月7日(98)智商0305字第09880497280號評定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8年10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11月9日(星期一),其訴願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記附訴願卷可按,其已逾法定期間明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爭執之送達效力乙節,因抗告人為法人,揆諸上開規定,對於法人代表人之送達,以向該法人事務所送達為原則,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審以原處分向抗告人公司事務所為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受僱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訴願期間應依其代表人住居所為據,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