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 陳雲讚 (已於民國61年6月24日死亡)所有,並非其或其父、母等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且歷年來該處均為空地,在所有人未居住該處管理情況下,消極容任甲○○家族成員及附近鄰居為通行、曬穀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間某日,未經陳雲讚之繼承人乙○○、文 陳麗娟陳麗珠 同意,在上開土地興建新房屋自住,竊佔如附件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面積為100.64平方公尺的土地。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第31頁、第190至191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空地是在中間的晒穀場,不是在旁邊,房子確實是我母親蓋的,她是身體不好,想說沒有活幾年了才蓋一蓋,我是出於孝心才出錢,房子當初蓋的時候不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老人家要過給我,我不可能不要。」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者係被告之父母。被告僅提供金錢供父母改建房屋以表孝心而已,並無竊佔系爭土地的事實。且系爭土地自40年間起,即為被告之父母以及被告佔有使用,迄今已逾50餘年,若認有竊佔之事實,也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問: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是不是你繼承你父親的?)是,本來是我父親的,後來我與兩個妹妹共3人繼承。」、「(問:是什麼時候開始繼承的?)從被告甲○○竊佔土地之後,我才在98年
9月辦理繼承的。」、「(問:你父親什麼時候過世的?)61年6月24日。」、「(問:從你父親過逝後,這塊土地有沒有做什麼使用?)沒有,本來是在鄉下偏僻的地方,且這個土地是比較高的沙丘地形,丁○和被告原有的房子外,我的土地是在他們兩筆土地之中,我沒有使用,在他們農忙時,我給他們鄰居在農作物收穫時暫時曬穀使用而已。這些農作物曬乾之後他們就收回去了,土地也空下來,這塊土地本來都是空地。」、「(問:你有常回去看嗎?)偶爾有到海寶里時,有轉進去看,但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父親持有這塊土地那麼久了,自從他往生後我偶爾會去看,但都是相安無事的,也沒有人會去竊佔。」、「(問:什麼時候發現土地被佔走?)95年的夏天,差不多9、10月時,我坐火車經過那裡,發現本來是空地為什麼建成豪華的樓房,我隔天到現場去看,看到已經被竊佔蓋了一個房子。我就在11月份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證明我的土地被竊佔。
」、「(問:你發現之前,最後一次到那個地方是什麼時候?)不記得了。」、「(問:大概過幾年?)也就是在95年夏天的時候。」、「(問:你知道是誰占你的土地嗎?)這塊土地比鄰的就是被告與丁○兩家,我的土地正好在他們的門口,當時被告的母親還健在,但有疾病已經看不太清楚了,鑑界的結果我會同被告的母親與丁○確定隔間及範圍,被告的母親都有告訴我,所以對於土地和丁○家及被告家的建築位置我都很清楚。」、「(問:鑑界時有誰在?)被告的母親。且在被告房子的最後一個牆壁上,在測量員會同之下,我們有用紅色的噴漆做一個記號。」、「(問:被告的母親有說是誰要蓋成這樣的?)鑑界當天,被告的母親及父親都有在場,95年12月鑑界時被告的母親坐著輪椅且有請外勞看護,第一次鑑界(約10餘年前丁○申請鑑界)時她還很健康,可以走動並介紹房子的使用情形。但這次鑑界時測量員有告訴被告的母親及父親,這房子部分占用到別人的土地了。」、、「(問:提示告訴人於99年2月1日陳報之93年7月12日航照圖,他們蓋好之前,現場狀況是否就是這樣?)完全一樣,對於證人所說的在199地號上有三合院、牛舍、雞舍、豬舍等設施都是虛偽的,沒有這些。第一次(丁○申請)鑑界時,被告之母親向我介紹她家的使用情形時,L型的長邊有隔成3個房間,然後另一邊建築物比較矮的地方弄一個斜屋頂,往主建築物靠著而已,鐵皮下的空間放一些柴火等物品。L型短的一端隔成兩間,靠近丁○這邊那間當作神明祖先牌位的廳堂,旁邊第2間可能是房間,轉下來長的一端我看到的是隔成3間,最後1個有顏色屋頂的是當成廚房及柴火堆積的地方,其餘是空地。」、「(問:提示97年11月12日航照圖,這張是不是把你剛才所說的空地的部分都蓋起來了?)是,這個圖看起來是被告已經把舊的房子拆掉,原來的地基是高起來的,比保安宮庭院的高度高了約6、
7公尺,與丁○家一樣高。被告為了改建,把需要使用的土地挖低,與保安宮庭院的水平線拉平。」、、「(問:當初為什麼會告甲○○?)因為鑑界結果被告已經有竊佔我的土地的事實,我當初鑑界時有向被告之父母親聲明,他們竊佔到我的土地。但隔了一段長時間,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親都沒有出面處理,所以我才不得不提起告訴。」、「(問:你第一次見到被告之父母時,199地號上還沒有任何建築物?)沒有。」、「(問:你有沒有問被告之父親或是母親,這個新建的房子是誰蓋的?或是誰花錢蓋的?)有,被告的母親說,她兒子回來蓋的。且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親口告訴我,房子是他拿錢回來蓋的。」、「(問:你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民國幾年的事情?)95年第1次提出告訴後,在第一次開庭,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那時候才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後來在大山派出所做筆錄時,我與被告私下談話時,他有親口表示他父母親要求他拿錢回來蓋房子。」等語(以上參審卷第144至147頁)。
㈡是由證人乙○○的上述證詞,參酌其於偵查時的證述(參他
卷第20至21頁、第27頁),及徵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南地二字第0950012848號函(參他卷第11至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7月6日、93年7月12日、97年11月22日攝影的空照圖(參審卷第50、121、122頁)所示,可知其係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陳雲讚所有,介於丁○及被告的土地之間,並在丁○及被告的舊房屋門前。其父於61年6月24日去世,之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但供被告家族及附近鄰居、農民作為曬穀之用,農人曬完穀子後即收起來,仍處於空地狀態,並未有被人竊佔情事。迄於95年間夏季某日,其搭乘火車途經上址,發現原為空地的系爭土地已被他人興建成豪華樓房,復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確定被告新建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的舊房子係沿著廟(即保安宮)所建的細長型屋舍,為L型的房舍,L型短的一端隔成兩間,靠近丁○房屋該間作為神明祖先牌位的廳堂,旁邊第2間是房間,L型長的一端係隔成3間房間,有顏色屋頂的是當成廚房及柴火堆積的地方,其餘是空地,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新建的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約115平方公尺等情。
㈢衡諸證人乙○○的證詞、戊○○的證詞(參審卷第79頁背面
),及考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的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的照片2張○○○鎮○○段199、1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檢察官98年4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3334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參他卷第50頁、第10頁、第7至9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51至63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10828號函○○○鎮○○段199、19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9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簡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5日南地所二字第099000159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審卷第59至63頁、第78至87頁、第89至109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系爭土地原係陳雲讚所有,嗣告訴人乙○○、文陳麗娟、
陳麗珠於98年9月11日,因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鎮○○段○○○○○○號土地,係被告於93年7月7日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鎮○○段○○○○○○號、192-11地號(丁○所有)土地、192-31地號、192-32地號、第2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所有○○○鎮○○段○○○○○○號土地南方。
⒉被告於結婚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鄰網絃
58號的房屋,係呈L型的1層樓磚造屋,客廳及神明廳係位於L型的較短1邊,其右後方為保安宮。而位於該客廳、神明廳屋舍右前方,並與客廳、神明廳相連接約成垂直狀態者,係屬L型長邊的房舍所在,其後方則為保安宮之廣場,在L型房舍兩邊前方位置則為水泥鋪設的廣場空地,L型長邊房舍前空地之前方,則有林木生長在該處。丁○的房舍位於前述L型房舍短邊之客廳、神明廳屋宇的左後方、正後方,並與保安宮相鄰。上述房屋、土地、林木的分佈狀態、相關位置,迄於林務局派員於93年7月12日在該址上空拍攝照片時,均未改變。
⒊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本院於99年1月15日至被告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鄰網絃58號住處履勘時,可見上址的房舍係屬新建的3層樓屋宇,舊有的L型1層樓磚造屋業已拆除。於主體建築物左側即南方處另興建1座鐵皮屋,鐵皮屋外側築有水泥牆與外界區隔,主體建築物後方即東方設有圍牆,介於保安宮廣場相鄰處的圍牆與主建築物間,設置兩扇對開的鐵門與保安宮、丁○房屋隔離,主體建築物後方騎樓下為洗衣機、瓦斯桶放置處及曬衣場。新建房屋的主體建築、鐵皮屋所在之處,明顯建於上述空地、林木所在之土地,亦即建於系爭土地之上。
⒋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的結果:新建房屋主體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為56.84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為41.60平方公尺,騎樓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合計為100.64平方公尺。
㈢觀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南地一字第098001
0828號函(參審卷第59頁)所示,可知建物門牌後龍鎮海寶里5鄰網絃58號,於竹南地政事務所並無登記資料,由此可知上述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又參酌被告陳稱上述新建房屋係於4、5年前興建,出資數百萬元等語(參審卷第5至8頁),及衡酌卷附苗栗縣稅務局99年4月12日苗稅房密字第0992012073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各年度房屋稅繳納清單(參審卷第162至164頁)所示,可見被告係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鄰網絃58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
由此可證,前述新建房屋確係被告出資起造無訛。
㈣復衡酌毗鄰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係被
告於93年7月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一般人欲購買不動產,對於該土地的所在位置、範圍如何、與相鄰土地的界線為何、是否有人無權占用欲購買土地的情形,衡諸常情,應會關心及瞭解。再徵諸被告係於上址舊屋完婚,且其陳稱曾居住於上址,逢年過節均會返鄉探望父母等情,足見其對於○○鎮○○段○○○○○○號土地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及與相鄰土地的界線等情知之甚稔。但被告於興建上述新建房屋時,明知L型舊屋前的空地、林木所在地,並非位於○○鎮○○段○○○○○○號土地上,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其所有的土地面積僅為189平方公尺,復為不規則狀態,竟於拆掉舊屋後,未經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興建長方形的新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00.64平方公尺,實有竊佔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證人戊○○、丙○○、丁○等人證稱上述新建房屋左側圍
牆處(參審卷第79頁背面、第99至100頁),係屬舊屋舍時期的牛舍、雞舍等語(參審卷第80至81頁)。然查,依據被告提出其結婚時的照片2張(參他卷第50頁)所示,並未見舊屋客廳、神明廳往西延伸處有牛欄、雞舍。復觀諸上述93年7月12日拍攝之空照圖(參審卷第121頁)所示,上述舊屋客廳、神明廳往西延伸之處,係為空地及林木所在地,並無建築物。是前述3位證人證述的情節,與前述照片、空照圖所顯示的狀態不符。就證據法則而論,人的記憶會因時間的流逝而模糊,亦可能有其他人為因素而改變,自不若照片、空照圖所顯示的狀態係恆定與不變,應認上述3位證人的證詞不實,不足為採,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㈥至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自40年間起,即為被告之父母以及被
告佔有使用,迄今已逾50餘年,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然查,被告居住的前述L型舊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前述L型舊屋短邊的客廳、神明廳處,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但徵諸被告陳稱新屋94年蓋的等語(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參諸證人乙○○證稱約95年夏季發現上址興建新屋等語。由此足見,上址新屋係於94年間某日拆掉舊屋興建新屋,並為乙○○於95年間夏季發現。而前述舊屋客廳、神明廳縱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舊屋業已拆除,並於94年至95年11月間某日興建新屋且擴大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認其於此時為竊佔犯行成立之日,並未罹於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2款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期,實可認定。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辯稱新房屋係其母 許陳嬌 蓋的,伊僅係出資而已等語
(參審卷第194頁)。但查,許陳嬌於96年3月間過世,並於96年3月30日為戶籍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參審卷第188頁)。則被告此節辯解的真實性,容有可疑。再觀諸前述的論證可知被告於93年7月7日登記取得毗鄰系爭土地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的所有權,且被告出資數百萬元興建上述新建房屋,被告係新屋的實際起造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其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南地二字第0950012848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7月6日、93年
7月12日、97年11月22日攝影的空照圖、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的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的照片2張○○○鎮○○段199、1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檢察官98年4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0980003334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南地所一字第0980010828號函○○○鎮○○段199、19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9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簡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5日南地所二字第099000159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其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第1項、第2項之竊佔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之利益,竊佔系爭土地興建上述房屋,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衡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佔土地的面積、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竊佔的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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