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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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番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番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番仔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瀏覽網頁,見 游勝凱 於「YAHOO!奇摩新聞」網站上,標題「 蔡英文 『力抗中國』說惹議各界關注」新聞下留言:「為什麼兄弟一定要鬩牆?同文同種幹嘛要分家?如果你小孩不認祖歸宗,你會幫助他嗎?我忘了,你沒小孩,沒後代。沒後代的人,不要說為了下一代。」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申請之「FanTsaiLo」帳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新聞網頁內,辱罵游勝凱:「我幹你阿嬤,誰是共匪小孩?」等語,而貶損游勝凱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游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羅番仔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yahoo新聞網站為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的三字經、五字經不是針對人,僅係口頭語或語助詞,沒有要侮辱任何人之意思,只是對於政論說法表達情緒不滿,論述政治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游勝凱於yahoo新聞網站之
留言「為什麼兄弟一定要鬩牆?同文同種幹嘛要分家?如果你小孩不認祖歸宗,你會幫助他嗎?我忘了,你沒小孩,沒後代。沒後代的人,不要說為了下一代。」內容,回覆稱「我幹你阿嬤,誰是共匪小孩?」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42頁及反面),並有yahoo新聞網站留言畫面擷取資料(見偵卷第10、48-61頁)、被告使用「FanTsaiLo」帳號之臉書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在前開新聞網站告訴人留言項下,針對告訴人留言內容,回覆所傳「我幹你阿嬤」文字,僅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及侮蔑,且被告同時稱「誰是共匪小孩?」等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前揭留言「兄弟」、「同文同種幹嘛要分家」之言論所作回應,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被告所辱罵之地點,係yahoo新聞之臉書公開網站,除被告外,陸續有其他多位網友回覆留言,有yahoo新聞網站留言畫面擷取資料在卷為憑(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網站張貼前開留言,足供流覽該則新聞之多數人得以隨時觀覽,使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
㈢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所公開回應之上開文字,僅係對於告訴人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未能就事論事,亦未針對其欲評論之事項進行說明、反駁或辯論,非就具體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顯非言論自由之表達範疇,被告辯稱伊係對於政論說法表達不滿,表達政治意見云云,無足憑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僅
因對於告訴人之政治新聞評論有所不滿,竟一時情緒衝動,公然留言回覆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言辱罵告訴人,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