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持第三人簽發而由其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其借款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四萬元,並應於九十一年三月返還上開借款。惟借款期限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第9~10頁)。又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至被告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5)京銀崙分字第八○號函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卷宗第22~34頁),信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