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時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民事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