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9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鯊魚肉玖佰拾壹袋(毛重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公斤公斤)、乾魚翅壹佰肆拾壹袋袋(毛重陸佰貳拾肆公斤)、去沙黑鯊皮貳公斤、水梨肆箱(毛重參拾壹公斤)沒收。
乙○○、丁○○、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鯊魚肉玖佰拾壹袋(毛重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公斤)、乾魚翅壹佰肆拾壹袋(毛重陸佰貳拾肆公斤)、去沙黑鯊皮貳公斤、水梨肆箱(毛重參拾壹公斤)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罪嗣於民國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係南方澳籍金享通號漁船船長,丁○○、丙○○、乙○○則為該船船員,其4人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託請,復與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丙○○及乙○○,於95年1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共乘金享通號漁船,自北部地區巡防局案巡一一大隊蘇澳漁港安全檢查所(下稱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年1月6日晚間7時許,駛至釣魚臺東北方(即北緯26.5度、東經125.5度)之公海上,與乘坐一艘大陸籍漁船之10名成年男子進行接駁,由該10名男子自該艘大陸籍漁船上,搬運來自大陸地區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丙項,完稅價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543元之鯊魚肉911袋(毛重18,240公斤)、乾魚翅141袋(毛重624公斤)、去沙黑鯊皮2公斤、水梨4箱(毛重31公斤)至金享通號漁船上,甲○○等4人即將之載返蘇澳港,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接獲線報,於同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蘇澳安檢所前,會同蘇澳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管制物品,經計算其完稅價格總額及重量,已逾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丙項所定完稅價格總額10萬元及重量1,000公斤之限制,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三)扣案之鯊魚肉911袋(毛重18,240公斤)、乾魚翅141袋(毛重624公斤)、去沙黑鯊皮2公斤、水梨4箱(毛重31公斤)。
(四)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
(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月16日基普緝字第0951007893號函、海關進口稅則。
二、論罪及科刑: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丁○○、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乙○○、丁○○、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1、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被告甲○○之部分,無發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其之變更;被告乙○○、丁○○、丙○○適用新刑法則未較有利於其等,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被告4人、 託請渠 等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負責接駁乘坐大陸漁船姓名年籍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案之鯊魚肉911袋(毛重18,240公斤)、乾魚翅141袋(毛重624公斤)、去沙黑鯊皮2公斤、水梨4箱(毛重31公斤),為託請被告4人載運之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遵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人民幣3張、大陸地區電話卡1張、行動電話使用證1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l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甲○○部分):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成立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無發生更有利││28條│││或更不利於被│││││告之變更│├───┼───────┼────────┼──────┤│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無發生更有利││47條│,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或更不利於被│││分之1││告之變更│├───┴───────┴────────┴──────┤│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新、舊刑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產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被告甲○○之變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表2(被告乙○○、丁○○、丙○○):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成立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無發生更有利││28條│││或更不利於被│││││告之變更│├───┼───────┼────────┼──────┤│刑法第│被告之行為,得│被告之行為,得宣│被告之行為,││74條第│宣告緩刑,惟緩│告緩刑,惟緩刑得│均得宣告緩刑││1款│刑不附條件│附條件履行負擔│,惟新刑法尚│││││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故本│││││案適用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有關緩刑之規定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