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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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再抗告人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廢棄,裁定命相對人於提供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台北縣○○鎮○○路○段○○○號東來加油站為管理及經營加油站一切事務之行為,再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無非以: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郭德隆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合夥投資及經營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郭德隆有指派會計之權,伊則有委聘加油站站長管理經營加油站一切事務之權。 嗣伊 發現有數筆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申報,而要求郭德隆停止違法行為,郭德隆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不再提供東來公司營運狀況予伊查詢對帳,停止發配紅利,鼓勵員工罷工,阻止伊所指派之加油站站長管理加油站,致庫存無法盤點,侵害伊之經營權。嗣郭德隆將加油站歇業,嚴重違反上開協議,造成伊股東權益及東來公司之重大損害,仍在繼續進行中,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據提出協議書、東來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相對人函、郭德隆說明函、加油站員工打卡資料、站長 洪金安 書面報告、加油站照片等為證。而相對人主張伊依協議書之約定,有經營及管理加油站之權限,因郭德隆違反協議,阻撓其進入加油站行使權利等語,係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因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所述之假處分原因,則未盡完全之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其請求應予准許。系爭協議書係合夥投資經營東來加油站,為財產權之一種,再抗告人係郭德隆之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自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再抗告人迄今仍排斥相對人經營加油站,自仍有假處分之必要,所謂郭德隆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無假處分許可必要云云,並不足採。又相對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係以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為據,所稱之妨害其行使權利即聲請假處分之對象,亦限於相對人個人,與東來公司無涉,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所為行為,亦不涉及東來公司經營權之處分、移轉、或委託經營,再抗告人爰引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縱允許假處分亦無法達到相對人經營加油站之目的云云,亦無可取。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茍債權人對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爭執,並經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法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抗告人稱:東來公司之損害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其以東來公司損害為聲請假處分之依據云云,自有未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而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查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德隆訂立之合夥經營東來公司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郭德隆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足據,依上說明,即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相對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此相對人所爭執之合夥法律關係,相對人已不能釋明其存在,且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不足。又相對人所爭執之合夥法律關係,既因郭德隆死亡而歸於消滅,縱郭德隆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確有與相對人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亦屬另一契約,相對人不得援引系爭協議,作為新合夥關係之規範。易言之,相對人即無可對再抗告人以系爭協議為請求原因而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則其以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原因,主張其有經營管理東來加油站之權限以及郭德隆或再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阻撓其進入東來加油站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法院未察,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並准相對人之聲請,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之抗告。至再抗告人倘有排除相對人經營加油站之行為,依上說明,原與系爭協議無關,相對人是否得對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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