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卯○○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5、2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卯○○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5621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所示寅○○、丙○○○、丑○○○不備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連續搶奪寅○○、丙○○○、丑○○○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甲○○、卯○○於搶奪得寅○○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95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寅○○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之統一超商,接續2次以將寅○○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寅○○書寫於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通過自動付款設備之密碼防護,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卯○○有提款之正當權源而付款,甲○○、卯○○因而接續2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3,000元,共計盜領寅○○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6,000元得逞。
(二)甲○○、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3、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3、14所示方法,趁如附表二編號1、2、3、14所示申○○、羅鉦鎮、午○○、庚○○疏未注意財物之際,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3、14所示財物;甲○○另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4、5、6、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4、5、6、13所示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5、6、13所示丁○○、己○○、辛○○、子○○財物;卯○○另單獨1人於如附表二編號7、8、9、10、11、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7、8、9、10、11、12所示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8、9、10、11、12所示乙○○、 張雯心 、戊○○、壬○○、巳○○、未○○所有之物品得逞。
(三) 嗣經警 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在宜蘭縣○○鎮○○路○段 蘇澳 新站及宜蘭縣○○鎮○○路冷泉公園旁查獲甲○○、卯○○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為甲○○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6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丑○○○、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辛○○、未○○、戊○○、己○○、巳○○、丁○○、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癸○○、子○○、羅鉦鎮、庚○○、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俊銘 、 劉紹暄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害人寅○○領回遭搶奪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午○○、羅鉦鎮領回被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六)被害人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春記銀樓、誠興銀樓、上鈺銀樓客戶典當資料各一份;昱信行收購各式各樣鋼銅鐵顧客資料登記表一份及現場指認照片3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卯○○願受科刑範圍均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含牽連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合先敘明。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2、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於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搶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名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5、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6、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民國)││││││├──┼─────┼─────┼────┼───────┼─────┼────┤│1│95年5月18│宜蘭縣羅東│寅○○│被告甲○○、陳│皮夾1只(│刑法第三│││日下午○○○鎮○○路羅││ 昱瑋 2人駕車佯│內有新台幣│百二十五│││40分許│東國中附近││稱問路,趁被害│100元及郵│條第一項││││││人不備之際,由│局提款卡、│、第三百││││││卯○○動手搶奪│玉山銀行提│三十九條││││││被害人置於胸前│款卡、身份│之二第一││││││之物品得逞│證、機車行│項│││││││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被告2人││││││││並持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至宜蘭縣││││││││羅東 鎮純精 ││││││││路、公正路││││││││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盜領被害││││││││人存款6000││││││││元││├──┼─────┼─────┼────┼───────┼─────┼────┤│2│95年5月18│宜蘭縣蘇澳│丙○○○│被告2人駕駛自│ 金項鍊 1條│刑法第三│││日晚間6時│ 鎮南 方澳跨││小客車,由被告││百二十五│││30分許│海大橋上││甲○○下車向被││條第一項││││││害人佯稱問路,││││││││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動手搶奪被││││││││害人頸部之物品│││││││││││├──┼─────┼─────┼────┼───────┼─────┼────┤│3│95年5月18│宜蘭縣蘇澳│丑○○○│同上│同上│同上│││日晚間○○○鎮○○路11│││││││10分許│8號昭安宮││││││││社區活動││││││││中心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民國)│││││││├───┼─────┼─────┼───┼───┼─────┼─────┼────┤│1│95年5月18│宜蘭縣五結│申○○│甲○○│被告2人趁│銅製香爐1│刑法第三│││日上午1○○○鄉○○○路││、 陳昱 │被害人疏未│座、白鐵箱│百二十條│││許│59號旁土地││瑋│注意財物之│子1個│第一項││││公廟│││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2│95年5月18│宜蘭縣冬山│羅鉦鎮│同上│同上│銅製燭台2│同上│││日上午1○○○鄉○○路││││座、銅製杯││││許│299號前土││││子3只、銅│││││地公廟││││製杯座1座│││││││││││├───┼─────┼─────┼───┼───┼─────┼─────┼────┤│3│95年5月18│宜蘭縣蘇澳│午○○│同上│同上│瑞士女錶1│同上│││日下午4時│鎮蘇西當鋪││││只、飾品1││││許│││││批│││││││││││├───┼─────┼─────┼───┼───┼─────┼─────┼────┤│4│95年5月16│宜蘭縣冬山│丁○○│甲○○│同上│電纜線1批│同上│││日晚間1○○○鄉○○路二││││││││許│段冬山橋下││││││├───┼─────┼─────┼───┼───┼─────┼─────┼────┤│5│95年3月間│宜蘭縣冬山│己○○│同上│同上│電纜線約│同上│││某日某○○○鄉○○路23││││300公斤│││││、25號││││││├───┼─────┼─────┼───┼───┼─────┼─────┼────┤│6│95年5月19│宜蘭縣蘇澳│辛○○│同上│被告甲○○│車牌號碼0│同上│││日凌晨○○○鎮○○路58│││趁被害人將│RC—857││││許│號│││機車停於騎│號重型機車││││││││樓未上大鎖│一部││││││││,而以自備│││││││││之扣案之鑰│││││││││匙插入電門│││││││││竊取│││├───┼─────┼─────┼───┼───┼─────┼─────┼────┤│7│95年2、3月│宜蘭縣蘇澳│乙○○│卯○○│同上│電纜線約50│同上│││間某日某時│鎮龍德工業││││公斤│││○○○區○○○路│││││││││3號││││││├───┼─────┼─────┼───┼───┼─────┼─────┼────┤│8│95年3月15│宜蘭縣蘇澳│張雯心│同上│同上│新台幣│同上│││日上午1○○○鎮○○路││││10700元及││││30分許│128號三好││││印章2顆│││││商店│││││││││││││││├───┼─────┼─────┼───┼───┼─────┼─────┼────┤│9│95年3月23│宜蘭縣蘇澳│戊○○│同上│同上│新台幣│同上│││日晚間○○○鎮○○路23││││32000元││││40分許│號慈母素食│││││││││館│││││││││││││││├───┼─────┼─────┼───┼───┼─────┼─────┼────┤│10│95年3月底│宜蘭縣蘇澳│壬○○│同上│同上│金飾1批│同上│││某日某○○○鎮○○路││││││││及同年月27│118之4號││││││││日某時許│││││││││││││││││││││││││├───┼─────┼─────┼───┼───┼─────┼─────┼────┤│11│95年5月初│宜蘭縣蘇澳│巳○○│同上│同上│金項鍊3條│同上│││某日某○○○鎮○○路││││、手鍊4條│││││116之2號││││、金戒指8│││││││││只、內裝50│││││││││元硬幣共│││││││││8000元之存│││││││││錢桶1個││├───┼─────┼─────┼───┼───┼─────┼─────┼────┤│12│95年2、3月│宜蘭縣南澳│未○○│同上│被告卯○○│電纜線約90│同上│││間某日○○○鄉○○路90│││趁被害人疏│公斤││││6、7時許│之2號 世華 │││未注意財物││││││砂石場上方│││之際,連續││││││土地公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3次,│││││││││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12—MU│││││││││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運離│││││││││開現場│││├───┼─────┼─────┼───┼───┼─────┼─────┼────┤│13│95年3月27│宜蘭縣蘇澳│子○○│甲○○│被告甲○○│白鐵門4扇│同上│││日凌晨○○○鎮○○路城│││趁被害人疏│、銅製花瓶││││許│隍廟│││未注意財物│1對、銅製││││││││之際,竊取│燭台2對、││││││││被害人負責│銅製香爐1││││││││看管之物品│座││││││││得逞│││├───┼─────┼─────┼───┼───┼─────┼─────┼────┤│14│95年5月18│宜蘭縣羅東│庚○○│甲○○│被告2人趁│銅製杯座1│同上│││日上午1○○○鎮○○路││、陳昱│被害人疏未│座、銅製杯││││30分許│508號天公││瑋│注意財物之│子6只、白│││││廟│││際,竊取被│鐵門1個、││││││││害人所有之│白鐵水溝蓋││││││││物品得逞│1個、白鐵│││││││││垃圾桶2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機車鑰匙│1把│甲○○│├───┼──────┼─────┼──────────┤│2│黑色長褲│1件│甲○○│├───┼──────┼─────┼──────────┤│3│藍色上衣│1件│甲○○│├───┼──────┼─────┼──────────┤│4│變賣金飾所得│6000元│甲○○│││贓款│││├───┼──────┼─────┼──────────┤│5│變賣金飾所得│300元│卯○○│││贓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