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高錦德 及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分別為被告甲○○之父及繼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偕同數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十樓A○五高錦德住院病房處,嗣上訴人返回病房時,由在場照顧高錦德之 郭玉貴 處得知被告有拿不詳內容之文件予高錦德簽署,而該文件即置放於被告坐處腳邊之手提箱,上訴人遂一邊詢問被告究竟予高錦德簽署如何之文件,一邊彎腰欲向被告索取其腳邊手提箱內之文件觀看內容,未料被告竟起身並揮舞右手毆打正彎腰之上訴人左臉部,造成上訴人受有「左顏面壓痛、頸部扭傷」之傷害。上訴人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被告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成傷,竟捏稱其未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傷害告訴係屬誣告等不實之事項,就上訴人對之所提起之傷害告訴,向上開檢察署提起誣告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部分提起公訴;並就被告告訴上訴人誣告部分,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就該不起訴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均經駁回致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自訴人乙○既對被告甲○○確有提起傷害告訴,則被告甲○○認其確無傷害乙○之事實,因之就乙○對黃(似為『其』之誤寫)提出傷害告訴,據此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對自訴人乙○之誣告告訴,即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論斷「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起之誣告告訴,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一行)。惟其以上訴人確有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即謂被告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似認上訴人係以其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竟以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係誣告,與上訴人提起自訴時指稱被告明知其有毆打上訴人成傷,卻捏稱其未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係誣告等意旨即屬不相適合。原判決未以被告有無以其親身經歷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故意捏造不實,虛構其未毆打而反指為上訴人誣告之自訴事實,據為判斷被告成立誣告犯行與否之基礎,即遽謂被告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非唯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謂「被告甲○○是否有對自訴人乙○傷害之事實,應於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乙○誣告案件中審酌」(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五行),惟就檢察官業對被告告訴上訴人誣告一案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向第一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而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均記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一節(見一審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三頁),何以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則恝置不論,理由已嫌未備。又原判決已說明「上揭二證人(即 王高懿惠 、郭玉貴)對於當日事實之陳述,或因迴護而有所隱瞞偏頗,或因場面混亂而有所疏漏,以致於發生如上之出入,是案發當日之實情為何,尚待查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則對上開時地被告與上訴人間之爭執及有無毆打等過程,即應詳加究明審認,始能釐清當日實情真相;惟竟又論敘「被告甲○○是否有對自訴人乙○傷害之事實,應於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乙○誣告案件中審酌,並非本案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所提起自訴誣告案件中,本院所應認定被告甲○○誣告犯行中,其虛捏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範圍內」(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七行),亦即謂被告有無誣告上訴人,無須審認被告有無對上訴人為傷害之事實。其前後論述,相互歧異,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告間因高錦德財產之歸屬問題而生糾紛,「 於渠 等彼此間已有積怨之情形下,是被告應係主觀上懷疑認自訴人提出之傷害之告訴係故意為之,始向公訴人提起誣告告訴」,而謂「被告是於誤會或僅有薄弱之懷疑情況下提出告訴,其主觀上難謂有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亦即原判決係以:被告認上訴人「故意」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於誤會或僅有薄弱懷疑下,始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等情,資為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故意之論據。惟上訴人「故意」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非虛捏不實而為申告,實難據為被告對上訴人誣告係出於懷疑或誤會之判斷,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述,與論理法則顯屬有違,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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