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5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之「豐西8左1」號電桿前時,適逢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違規自對向騎入被告車道欲返回50公尺前左右之住處。此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迎面與告訴人對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肘挫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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