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票號為AN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請求緩期
清償而過期云云。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審酌其所提之書狀為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原告先以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八十
六號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撤回後,又提起本訴,且依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迄今已逾
七年,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方為付款之提示,
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行使票款請求權,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及卷附之起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據
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請求緩期清償而過期,原告對此應
負舉証責任,惟其並未提出証據証明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