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丙○○販賣未貼專丙○○販賣未貼專
賣憑證之酒類,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船員專用啤酒壹拾伍罐及臺灣啤酒紙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丙○○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甲○○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物品表一紙
在卷可證。按專賣機關特製專供其他特定消費者之菸酒,禁止轉售,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查獲之酒類係「船員專用
酒」,屬公賣局特製專供特定消費者用酒,此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函二
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犯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雖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轉讓
」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犯罪行為係「轉售」
,顯係誤載甚明,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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