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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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謝明慧
被 告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8時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9250元,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元等情,被告對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肇
事發生時,受損情形只有煞車、踏板等受損,此金額應該不
高,應該只有幾百元而已。但事後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各等
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105年6月
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97273號函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2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