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清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清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收到鈞院101年度簡字第467號簡易判決,但101年8月18日、19日、25日、26日為國定週休日及颱風災政府新聞公告停止公務人員和學生上班、上課各1日,共計5天,故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依照公文格式呈送上訴聲明兼理由狀答辯狀,應屬有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恐嚇案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01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裁定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之宜蘭縣者(宜蘭市除外),在途期間為2日,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人被訴恐嚇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46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並於101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因送達處所係在宜蘭縣五結鄉,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1年8月27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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