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移異議人 楊李秀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李秀英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騎乘K8N-618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2段路口處因「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依員警提供之照片一顯示當時是黃燈,照片二是異議人正將左腳放下準備停車,至於照片三、四紅線所圈之車輛看不出車號,且並非伊之機車。另異議人當日下班時間為14時16分,平時騎車至該路口需要20分鐘,異議人當日不可能於14時30分到達該路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楊李秀英於10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騎乘K8N-618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2段路口處,為警舉發「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文炎 到院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有舉發照片14紙(本院卷第26至32頁)之光碟片1份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又上開舉發照片確係於101年4月22日14時30分拍攝,有該光碟之檔案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為黃燈云云,惟此係照片列印所產生之色差,以致燈號有偏黃現象。然依同路口對向之燈號觀之,該燈號亦係紅燈,且有顯示紅燈倒數秒數,該秒數並隨拍照時間之經過而遞減,益證該路口號誌燈確係顯示紅燈無誤。又異議人雖辯稱伊於黃燈時有放下腳停等云云,然依照片所示,異議人係於紅燈時繼續騎乘機車駛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並未停止。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日下班時間為14時16分,平時騎車至該路口需要20分鐘,異議人當日不可能於14時30分到達該路口云云。然異議人已坦承舉發照片(2)(本院卷第8頁下方照片)為伊正欲停等黃燈等語,而該照片中所示之機車騎乘者核與其他照片所示該機車騎乘者衣著、背影形狀及機車外觀均相符,顯係同一人車明確。是異議人辯稱伊不可能於舉發時間到達上開地點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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