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順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廣場飲用啤酒4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時,因身上帶有酒味,經警執行攔檢,查獲時復有多語之情事,於同日晚上22時29分許對潘順傑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60609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潘順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且被告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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