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次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因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
48分許對謝明賢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且經警對謝明賢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謝明賢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謝明賢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5725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謝明賢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