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家無恒產,係賴聲請人1人維持家計,全家大小始得溫飽,尚無財力委任律師,又不諳法律,父母染有重病住院,須時刻在旁照料,致不能如期呈遞上訴理由狀,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補正上訴理由狀,復因長期患有口腔癌(即舌癌)及結節性甲狀腺,而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治有案。為此請准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同法第6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字第1372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以非因過失而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雖敘明其長期患有口腔癌,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治云云,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仍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補提上開上訴理由書期間之原因(如因病而意識不清)及消滅時期,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聲請人於93年5月至同年8月間是否在該院就診?該期間如曾在該院就診,是否曾意識不清及其期間?(經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6號係於93年5月6日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一案係於93年8月6日判決),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於93年5月至8月間,並無在本院就診紀錄」等語,有該院94年5月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4242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函查結果,亦不能釋明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補提上開上訴理由書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至於聲請人另稱其家無恒產,係賴聲請人維持家計,全家大小始獲溫飽,尚無財力委任律師,又不諳法律,父母染有重病住院,須時刻在旁照料等情,縱令屬實,均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上開第三審補提上開上訴理由書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