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武士刀係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起,持之並藏放於其住居之高雄縣○○鄉○○路67之11號2樓房間內。嗣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因認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該管制刀械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並有證人 薛明文 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持有刀械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92年3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67之11號2樓其房間內,被查獲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的刀械武士刀1把等情供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辯稱:我於92年1月因要結婚,才與弟弟 蔡祝林 交換房間。而我太太在我們結婚後1個月就生產了,由於忙於照顧小孩,都還沒有時間整理房間。警察來搜索房間時是在衣櫥上面找到武士刀的,我不知道衣櫥上面放有武士刀,我並未持有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查獲本案管制武士刀的房間原來是被告弟弟蔡祝林在使用,
是因為被告結婚而與蔡祝林換房間。而本件扣案武士刀是蔡祝林擔任八家將團長時,團員連同八家將的道具一併放在其房間,在與其哥哥即被告換房間時,並沒有將該武士刀一併移置於其使用的房間,被告並不知道有該把武士刀等情,業據證人蔡祝林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因結婚緣故與弟弟換房間居住等情,應可採信。
㈡而扣案的武士刀雖在被告所使用的房間內扣得,然其放置的
地方並非在明顯處,而係在房間衣櫃上方,亦不是在衣櫃裏面找到,且要墊椅子上去才摸得到,此亦據現場的警員即證人 蘇志祥 於原審結證屬實。扣案武士刀既然是在衣櫃上方要墊椅子才摸得到,並非在明顯易見之處,而查獲之房間並非自始即為被告在使用,則被告之弟在與被告換房間時,並未將房間所有東西完全移置清理完畢,這在家庭成員中房間互換使用情形,亦屬常見,並不能即因該刀械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即遽論該武士刀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況證人即警員蘇志祥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看衣櫃上方有很
多東西就爬上去看,就看到武士刀等情。該武士刀既然是混雜在其他東西之內,而為被告所不知,更是在情理之中,自難令負刑責。
㈣另證人薛明文僅在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在改造槍枝,被告
改造槍砲的地方是在舊屋子,他改造槍的地方我沒有注意到有本件的武士刀,但是他那房間有很多刀械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指證薛明文有非法擕帶槍枝之事實(見警卷93年3月29日被告筆錄),足見彼等間早有嫌隙,是薛明文上開證詞,已難採信。況查證人薛明文既證稱未注意到本件的武士刀,而其所指稱被告房間有很多刀械,亦與被告被查獲的情形不同,尤證其指證亦與事實不符,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證人蔡祝林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另移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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