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適逢母喪,未能返家奔喪,甚為遺憾,如今家中有父親一人,年紀老邁,無人照顧,為此請求准以二十萬元交保,同案共犯已以十萬元交保等語。
三、查被告前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假釋中再犯本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所犯為重罪,又被處五年以上徒刑,且可能被撤銷假釋,如准其交保,恐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同案共犯 周美玲 ,經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交保,係因其無前科,且有幼子要撫養之人道理由,有該院93年訴字第445號案9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憑,與被告甲○○情況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三、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