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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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如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受領取得,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認已終結,無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民國(下同)56年間即遷入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98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參照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86號、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已因善意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7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顧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9月25日雲院 祺民 執庚決字第八十九─五0八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 鍾賜生 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1625、1626地號等二筆土地暨1625地號土地上之98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255號案受理執行在案。查上開1625地號土地暨其上98建號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特別拍賣程序執行拍賣,由相對人以最高價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元得標,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預定於94年7月28日執行點交,此有原審法院特別程序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於原審法院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725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拍定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自56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抗告人已因善意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
㈠依首揭說明,關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在拍定人受
領法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已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查本件拍賣程序由相對人以最高價拍定得標後,原審法院業於93年11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相對人受領在案,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4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拍賣程序
應屬無效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事項之事由,並非原審法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前已就本件執行程序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抗告人以聲明異議方法再為爭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上權,因此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287 號(92.04.29)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712 號(93.12.2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246 號裁定(94.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執 字第 72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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