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71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2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曾遭火燒燬之「瑞城舞廳」旁,竊取該舞廳承租人甲○○所有鐵條1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38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復另起犯意,於93年3月8日中午,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1支、活動板手3支、6角板手7支,由該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1部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搭載乙○○與另一不詳男子,結夥3人至上開「瑞城舞廳」內,竊取該舞廳遭火災後仍置放於該地之小支鋼筋、燈具、桌椅等可資變賣之雜物一批。得手後,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倒車離開該處而由乙○○指揮倒車之際,為附近高雄市捷運工程工地之保全人員 蔡源成 發現,惟此時蔡源成不以為意而未報警究辦。乙○○於得手後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8時許,又單獨1人進入上述舞廳內拆卸倒塌之日光燈具組時,因敲打鐵器之聲響為附近捷運施工單位工程師聽聞,發覺有異,而請蔡源成前往查看。蔡源成前往上址查證時,發現該「瑞城舞廳」確傳出有拆卸物品敲打鐵器之聲音,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趕抵現場後,在「瑞城舞廳」內發現乙○○,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1支、活動板手3支、6角板手7支及塑膠布袋1只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當天並未開車,且當日並非警員 許文相 到場的,被告當時是要到玉竹街吃飯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瑞城舞廳」係告訴人甲○○所承租,該舞廳遭竊之
物有小支鋼筋、燈具、桌椅等雜物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此部分之證言,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時,該舞廳內之日光燈罩亦業已遭人拆下,嗣經告訴人領回1節,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93年3月8日下午18時45分許,經警於該「瑞城舞
廳」查獲時,曾向警陳稱其係在該瑞城舞廳內撿拾廢鐵1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同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許文相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惟被告於93年3月9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去玉竹街吃東西,只是經過瑞城舞廳,好奇進去看而已,並未偷東西」云云;復於同年12月27日審理時再辯稱:「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將我帶回警局。」、「(問:你當天去那裡做什麼?)我當時是工作完畢,我去那裡吃飯,我是一時好奇在那裡現場。」云云。是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前往「瑞城舞廳」之動機為何,先後供述已然不一。再參以被告曾於93年2月16日涉嫌在該「瑞城舞廳」竊取該舞廳內之鐵條1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93度偵字第3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曾於該舞廳為警查獲,則又豈會在無其他特殊事件發生之情形下,因「好奇」而進入該舞廳或在該舞廳前駐足觀看?是被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㈢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身上所著衣、褲污穢情形,與沾有火
災現場灰燼情形相同,此有被告於被查獲當日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係受僱於他人在高雄市○○路從事拆屋工作後,沾到油污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係受僱於何人1節,竟無法供出,並稱其無法聯絡該人云云,顯違常理。且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進入「瑞城舞廳」云云,然證人許文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先用手電筒照,發現被告在裡面…。」;而證人蔡源成亦於原審法院94年1月6日訊問時證稱:「那時我在值班,瑞城舞廳的位置與我們工程師事務所隔1道鐵皮牆,後來工程師有發現,就叫我過去看。因為瑞城舞廳業者之前有告訴我,其並未委託他人清理舞廳,我看了之後有發現汽車、機車停在那裡,我無法確認,但我聽到有人拆卸東西之聲音,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之前,我站在門口,可以看到的距離,直到警察來我才離開,警察來時我大約有說明一下,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裡面搜索,後來就將人帶出來。」等語,更足認被告係在該曾遭火災之「瑞城舞廳」內為警查獲,核與其所著衣物污穢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其未進入該舞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證人蔡源成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該
人當天中午是否有在瑞城舞廳被你看到?)有。」、「(檢察官問:情形?)在這案發之前,我都上早班,那個人都開車帶很多東西,像是鐵皮、輕鋼架鋁掛、燈罩架之類的,他從瑞城舞廳帶出來,我有目睹過2次,後來業主有來時,他請我幫他留意一下,說看有無人偷東西,如果有人進去的話,因為他沒有委託人處理,所以請我打電話報警。在這之前我有見到那個人(就是被告),我與他聊天,試探他一下,他說是瑞城舞廳之業者委託他來清理的,這次我就不了了之,後來是瑞城舞廳之業者來,他才向我證實沒有請人來處理。」、「(檢察官問:3月8日中午被告有進入瑞城舞廳之情形?)當時是2個人,1個開車,用倒車進入之方式,從騎樓那裡倒車進入,另1個人指揮,因為騎樓狹小,車子進入不易,所以要另1個人指揮,因為瑞城舞廳失火之後,為了安全,我們有在騎樓地方擺放3角錐,管制進出,被告等要進入時必須移開3角錐,所以我就過來看一下,才發現被告等進入裡面,那天他們帶出來之東西,不只我看到,旁邊之超商,賣冷飲之攤販都有看到,他們都有說要注意一下,瑞城舞廳有人進入偷東西,因為大家都知道不能進入的。」、「(檢察官問:當時中午被告進入瑞城舞廳他是開車還是指揮的?)被告是走出來指揮交通的。另1個人開車的。被告要離開瑞城舞廳的時候,也是要將3角錐移開,再將3角錐擺放回去之後,被告就跟著上車。」等語。雖被告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準備出門現場」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 蔡映虹 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於當日早上11時許出門等語(此部分警詢之證言,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其當日中午在家云云,亦顯非事實。以證人蔡源成與被告既素無恩怨糾葛,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確曾於9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與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駕車前往「瑞城舞廳」行竊無訛。㈤證人蔡源成於93年3月8日下午係因該捷運工地工程師發
現「瑞城舞廳」內有敲打鐵器之異聲,而請證人蔡源成前往查看,證人蔡源成前往查看後亦發現該「瑞城舞廳」內確有敲打鐵器之聲音,始報警處理,並在該處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蔡源成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亦在「瑞城舞廳」內扣得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1支、活動板手3支、6角板手7支及塑膠布袋1只等物,有該批工俱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證人許文相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攜帶該批工具至「瑞城舞廳」內,並敲打、拆卸該舞廳內物品之事實無疑。被告雖又辯稱:被查獲時在現場有很多不認識的人在撿拾廢五金云云,但證人蔡源成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只看到被告1人在裡面;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文相亦證稱現場除被告以外,無其他人在裡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綜上理由,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1支、活動板手3支及6角板手
7支等物,均顯係金屬製品,且該批工具既係供作拆卸「瑞城舞廳」內鐵條、日光燈罩等物之用,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證人蔡源成雖於9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於93年3月
8日中午看見3個人,被告係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竊,認被告另涉有結夥3人竊盜之嫌。惟證人蔡源成於94年
1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等語,其就被告於93年3月8日中午結夥行竊之人數1節,先後供述不一。衡以證人蔡源成學歷為專科畢業,且係高雄市捷運工程保全人員,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背景,就結夥2人與結夥3人竊盜於法律上價之差異,未必知悉,當無故意設詞加重被告刑責之理。復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在該「瑞城舞廳」內為警查獲,為證人蔡源成所目賭,而證人蔡源成亦因此而同至警局接受詢問,故對證人蔡源成而言,被告是否有於當日中午至「瑞城舞廳」行竊1節,其記憶自當較為深刻,而就被告係結夥3人或結夥2人行竊1節,則或有因時間久隔而有混淆不清之可能。參以證人蔡源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不過10餘日,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距案發時間則有近10月之久,自以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記憶較清楚而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於9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係與另2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結夥行竊(證人此部分之證言,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曾於93年3月8日12時許及18時許2度至「瑞城舞廳」行竊,惟其係利用「瑞城舞廳」遭火災後無人看管之機會,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同一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破壞同一被害人對同一財產監督支配關係,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行為,其2度行竊之行為,並無分別獨立評價之必要,應認屬接續犯,公訴人請求論以連續犯1節,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3年2月16日至「瑞城舞廳」行竊,而經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3875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另起犯意,再度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更於犯後飾詞圖卸,矢口否認犯行,顯無絲毫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非處以較重之刑期,不能矯正之惡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案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1支、活動板手3支、6角板手7支及塑膠布袋1只,雖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