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處分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189號縣道萬丹路段,因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甲○○對該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雖確有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異議人當天是與朋友3台車0起開車去墾丁玩,伊等都是慢慢開並無競駛行為,且異議人並不認識其他飆車之人,是其他的車輛一路跟隨著伊等之車後面開。又倘駕駛人有違規競駛之行為,依法值勤警員應當場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豈有僅掣單逕行舉發之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如何於上述時間,與其他車輛集結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警員 孫志成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是執行防治飆車勤務,在台27線廣安路口發現有約7、
8部汽車集體行駛,有些車輛的外觀有改裝,引擎有巨響,跟一般要去旅遊的車子不一樣,我們依平常執勤判斷有飆車情形,就尾隨後面跟拍,剛開始在台27線部分是正常車速,沒有違規情事,我們就先將每部車的車牌蒐證,因為這時車速正常比較容易蒐證,等到台27線到丹榮路口屏189線時該車隊都紅燈左轉,我們跟隨車隊左轉,過了丹榮路口左轉是
189線時車隊就馬上加速,我們蒐證車輛在189線最高車速達到120公里,車隊最後有2輛擋住我們的前進方向,這2部時速也高達120公里左右,佔據整個車道,我們沒有辦法超越,前面約5、6部左右還是繼續高速行駛,直到潮州南二高平面道路右轉該車隊有些車子速度就慢慢回復正常,但在南二高的平面道路某些路段平均還有達到100公里的速度,到南二高平面道路左轉高架橋接台一線路段時,基於安全理由我們就停止蒐證,但是這7、8部車輛還是集結狀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並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影片之結果:
蒐證警員於台27○○○鄉○○道路開始錄影,當時該路線有約6輛汽車行駛於台27線省道,車號分別為9S─9898、5957─FA、ZD─3952、WO─6847、ZR─2363、2625─FD,異議人車號0000000於錄影時間52秒左右出現於畫面上,上開6台汽車前進方向均一致,遇有轉彎處也同時轉彎,到台27線省道與屏189縣道交叉口(丹榮路口)均陸續闖紅燈左轉進入屏189縣道,隨即在屏189縣道加速行進,上開6輛汽車均以同一速度於相當接近的距離範圍內往潮州方向行駛,該縣道雙向快車道均為二線道,前開車輛分別於內線及外線快車道行駛有互相變換車道之情形,蒐證車輛時速已經高達110公里,這時候蒐證車輛途中有車號0000000號、9F─6046號汽車插入蒐證警車之前面,在該線道行駛時緊跟隨前開車輛行駛之蒐證警車之速度已達時速120公里,前開車輛經過潮州鎮五魁橋之後均右轉南二高平面道路,此時速度稍減但仍均保持與相當接近之距離範圍內,前開行駛路線除前述8輛汽車及蒐證警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同向行駛,前開車輛之速度均再度加速到時速110公里,分別行駛於內側及外側車道,在8分41秒時異議人車輛有變換車道插入外車道車隊內,到9分零7秒該平面道路出現往台一線之指標時所有車輛均左轉往台一線方向行駛等情,有該院93年12月2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異議人與其他車輛聚集超速行車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等如非基於競駛之意思,勢無可能出現全部汽車均依相同之方向行駛、轉彎,於各不同路段一起加速、減速,並在高速行駛下仍能聚集行車之不合理現象,是異議人辯稱:係其他車輛一路跟在他們後開,伊無競駛之行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如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係汽車所有人,其係因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而遭警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舉發員警在考量當時警力有限及車輛聚集之程度後,認不宜當場開單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而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況舉發員警是否有當場禁止其駕駛,均無礙其違規駕駛之認定。是以,異議人逕以舉發員警未當場禁止其駕駛為由聲明異議,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異議駁回。
四、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屏東縣警察局就上述舉發情形,認異議人另涉犯刑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認異議人及其他車輛駕駛人均係以1台接
1台排列駕駛,有時車輛分開或轉彎,並無併排飆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路面亦未完全佔據,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93年度偵字第4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原裁定法院未詳察光碟內容,僅因異議人車輛與其他車輛或成一列駕駛情形,即遽認異議人係基於競駛之意思行駛,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然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違規)事實,究應賦予如何評價,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疇,法院並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即揭明此旨。本院為慎重查證起見,再次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發現警方整個蒐證錄影共9分40秒,其間並無其他車輛,開始蒐證時,有6輛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2624─FD、ZR─2363、WO─6847、ZD─3952、5957─FA、9S─9898,依序緊跟著前車行駛,行駛於二線道路之外側車道,警車則從內側車道蒐證錄影,此時行駛速度正常,於2分36秒至40秒時,前述6輛車於台27線及189縣道丹榮路口紅燈左轉,因轉彎減速關係,轉彎後明顯有引擎加速聲,2分56秒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9F─6046號之自小客車出現於蒐證錄影鏡頭內,3分14秒時,3J─6558及5957─FA兩車變換車道超車,此時警方蒐證車輛儀表板顯示警車時速為100公里,4分40秒時警方蒐證車輛儀表板顯示警車時速為110公里(惟蒐證警員口述時速為12
0公里),5分41秒於五魁橋紅燈右轉,因轉彎減速關係,轉彎後明顯有引擎加速聲,此時除了3J─6558及9F─6046號自小客車以外之其他6輛自小客車加速拉開與蒐證警車之距離約有70至80公尺,5分58秒時路旁之交通限制號誌顯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7分36秒至8分41秒間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再插入外側車道車隊內,8分42秒至
9分4秒間8輛車占滿二線車道路之內、外側車道,9分24秒所有車輛均轉入台1號線省道後停止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勘驗結果與前開原審法院勘驗情形並無不符之處,異議人有參與競駛之情,應無可疑;是異議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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