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施用MDMA之故意及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早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且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且「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號函參照),足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5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4年8月25日凌晨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第78號包廂內為警查獲,經採抗告人尿液送驗,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認定其尿液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可稽(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即難採信。
四、再抗告人過去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審酌上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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