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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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85年1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自訴狀,其判決反而沒有自訴狀,已證明自訴狀的被告不是甲○○,且法院竟杜撰被告是甲○○,進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號妨害自由案提出之判決書理由欄,不但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甲○○『縱』確於民國84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無故侵入台南市○○○路○段○○巷○○號 鄭榮專 之住宅……」,併再杜撰自訴人不同意,致縱放自訴人,檢察署特此通知告發第一審( 王獻楠 )涉偽造文書,已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拒再審本案件,告發 鄭文肅 、 蔡長林 、 茆臺雲 ,不但引用無自訴狀的第一審判決書,再杜撰自訴人不同意,已涉偽造文書罪,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為此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5條,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94年10月21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受理並於94年10月28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聲請再審。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