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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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政利
被 告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訴訟代理人 徐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惟迄今未取得民國104年
4月、5月、6月份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
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表示已給付予原告,爰依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原告所獨資經營之耀洋工程行訂立工程
契約,惟104年4月、5月、6月份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
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原告對被告有104年4月
、5月、6月份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份至6月份之工程款
共4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4月份至6月
份之工程款共40萬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經查,原告對被告有4月份之工程款債權166,635元、5月
份之工程款債權269,638元、6月份之工程款債權489,819
元,並已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耀洋工程行之支票予原告所授
權之人即訴外人 曾玉玫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授權書、切結書
、支票、支票簽回單、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8頁),是足認被告已將104年
4月份至6月份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雖主張就其對被告
尚有4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