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八號
原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原告與被告間乙○、甲○○、丙○○○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國外送達地址,逾期即駁回被告丙○○○部分之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十一樓之二,並提出由退回,而月廿四日遷出登記」,另經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一0四四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既已出境,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國外送達地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