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