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士瑩
吳美玲 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壹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甲○○(另行審結)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及同年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借款期間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甲○○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生逾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後原告受償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六元,迄今被告仍積欠一千零三十一萬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式、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備查卡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執行卷宗、函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二式、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備查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三十一萬零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