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四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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